刑法上的进入式性行为_进行性的意思

刑法上的进入式性行为_进行性的意思 1.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罪法律规定及条文解析
3.提供手*服务(“打飞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
4.重口味八卦:乳交、口交等非性交行为是否属于卖*行为
5.手*、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行为
6.聚众*乱罪不起诉案例

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理解

       刑法意义上的“卖*”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通常不包括手*等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以下是对该概念的详细理解:

一、传统意义上的卖*

       传统上,卖*被理解为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这是卖*最基础、最原始的含义,也是社会大众普遍接受和理解的概念。在这种行为中,卖*者通过提供性交服务来获取金钱或财物,而嫖客则通过支付金钱或财物来获得性交服务。

二、男性卖*的认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男性也存在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刑法上也被认定为卖*。这一认定已经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肯定,体现了刑法对性别平等的保护。

三、卖*方式的扩展

       除了传统的性交服务外,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也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这些行为在同性卖*中尤为常见,同时也是异性卖*中可能采取的方式。这些行为的共性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

四、关于非进入式色情服务的争议

       对于提供手*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同样具有性交易的性质,应纳入卖*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与传统的卖*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卖*。

       然而,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对于卖*概念的认定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手*等非进入式色情服务属于卖*行为,因此不宜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同时,行政法规虽然可以对卖*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但并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应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同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卖*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对于存在争议的卖*行为方式,应等待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后再进行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刑法意义上的“卖*”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包括了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行为,但通常不包括手*等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罪法律规定及条文解析

       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解析“组织他人卖*”

含义:通过纠集或者雇佣、招募等方式集结(管理或者控制)3人以上妇女进行卖*,从中牟利的行为。

形式

       行为人设置卖*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场所,招募卖*人员进行卖*活动。

       利用服务业,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

“强迫他人卖*”: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的行为。“卖*行为”

       刑法本身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未对刑法中的“卖*”作出明确界定,更未明确将“卖*”限定为提供性交的行为。“卖*”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性交易。认定性交易包括除性交之外,以其他方式实现他人性目的,并获取金钱的行为,并不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广东省人民法院曾经在2007年作出过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称,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故当地法院据此批复形成了一种司法惯例,认定这些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之“卖*行为”。未将手*等行为定义为“卖*行为”是考虑该行为是否值得刑事处罚,如果苛以刑罚,可能导致处罚过重,行政处罚完全可以进行相应处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法官在《<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但提供手*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一般会参照此观点。

“组织卖*罪情节严重”

       卖*人员累计达到10人以上。

       卖*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以上的。

       组织境内人员到境外卖*的或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的。

       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造成被组织卖*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强迫卖*罪情节严重”

       卖*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卖*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3人以上的。

       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的。

       造成被强迫卖*的人自残、自杀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协助组织卖*罪情节严重”

       招募、运送卖*人员累计达到10人以上的。

       招募、运送的卖*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组织境内人员到境外卖*的或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的。

       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造成被组织卖*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辩护思路服务项目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卖*”,实践中各地处理不一致。辩护律师在组织卖*罪的辩护中,要仔细审查卖*行为的具体方式,将非进入式的属于行政违法的卖*行为,在组织卖*罪中予以排除。对他人卖*没有管理或者控制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罪的“组织”要件: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是组织卖*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招募、雇佣、纠集等是具体的手段。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对卖*者、卖*活动有没有管理或者控制的行为。如果没有管理或者控制或者程度明显较低,就可能不构成组织卖*罪。但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行为。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行为。卖*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卖*人员在三人以上”不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具体区分情况如下:

       在同一时间段内,被管理或者控制的卖*人员,不管是否在同一场所卖*,可以累计。

       不在同一时间段内,被管理或者控制的卖*人员不能累计。

       没有被管理、控制的卖*人员,不能与被管理、控制的卖*人员进行累计。

       同一被管理、控制的卖*人员,在不同时间段和不同场所卖*,均不能累计。

主观没有组织卖*的故意:组织卖*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有组织他人卖*的故意,或者明知有卖*活动,有义务阻止而听之任之或者提供帮助。在合法洗浴、足浴等与非法卖*均存在的情形下,出资人和收银员、普通服务员等外围人员,很可能并不明知场所有卖*服务。辩护人可以从是否实际参与管理、利润分成是否异常、不同项目是否分别标价、持续时间长短等角度去论证说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合理依据。

提供手*服务(“打飞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

       在刑法领域,关于是否将提供手*服务(通常称为“打飞机”)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卖*”一直存在争议。一位寻求法律意见的客人让我们思考,这是否触及到容留卖*罪的法律边界。这个议题不仅涉及组织、引诱或容留卖*罪,还牵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定义这一行为。然而,公安部在2001年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决定,同性或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进行不正当性行为,包括手*,都被视为卖*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批复的复函进一步确认其合法性。这表明在治安管理层面,手*服务被视为卖*行为。

       然而,刑法意义上的“卖*”概念通常需要立法解释,司法机关不宜擅自做出定义。学术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公安部的批复主要适用于行政案件,而非刑事定罪。因此,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看法,如广东省高级法院曾明确指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北京地区的一些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手*在性交易中属于卖*行为的表现形式。

       具体到判决案例,广东地区的一些法院,如东莞市和佛山市的判决,倾向于将手*视为较小社会危害性的接触式性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而口交等进入式行为则被视为卖*。而在北京地区,如东城区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则强调手*作为卖*嫖娼行为的一种形式。

       面对这一复杂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手*服务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卖*,但考虑到法律的模糊性和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辩护律师在处理个案时应充分考虑案件所在地法院的主流观点。法律的明确界定还需要立法机关的进一步澄清,这可能是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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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口味八卦:乳交、口交等非性交行为是否属于卖*行为

       乳交一般不属于卖*行为,口交属于卖*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公安部批复明确口交等行为属于卖*嫖娼:公安部2001年2月18日《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明确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口交)等行为,都属于卖*嫖娼行为。这一规定直接将口交纳入卖*嫖娼的范畴,无论发生在异性还是同性之间,只要以钱财为媒介,即构成卖*嫖娼。

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最高法《〈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性交以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这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层面,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已被明确界定为卖*行为,涉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此类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交等非入体行为一般不作为卖*定性:与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不同,乳交、足交等非入体行为,因不涉及身体内的进入式性接触,一般不被认定为卖*行为。这一区分基于行为是否构成“进入身体内的涉及性的深入交流”,乳交等行为因不符合这一标准,故在法律定性上通常不被归入卖*范畴。

卖*行为的法律后果严重:无论是口交等被明确认定为卖*的行为,还是其他可能涉及性交易的行为,一旦构成卖*嫖娼,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介绍、容留卖*的,法定刑期直接五年以上,且对于开店的老板等涉及卖*类刑事风险的人员,基本不会被适用缓刑。这充分显示了法律对卖*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手*、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行为

       在刑法层面,手*、足交等非接触性性服务并不被视为卖*行为</。行政部门的批复在刑事犯罪认定中不具备决定性地位,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西安的案例中,被告同伟和张宁刚被指控组织提供色情服务,但因未涉及刑法上的卖*定义,最终被判无罪。这个判决强调了刑法解释的严谨性和行政法规在刑事定罪中的局限性。

       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婚外性行为和性交易在互联网上日益活跃,而我国法律将卖*定位为行政违法,着重打击组织和强迫行为。然而,“卖*”的定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传统观念认为仅限于女性出卖肉体,而现代定义则扩展至金钱交换的性行为,包括广义的有偿性服务。关键焦点在于区分这些行为是否触及刑法的卖*定义,特别是手*和足交等行为。

       尽管公安部文件将此类行为视为卖*,用于行政处罚,但不能直接作为刑事犯罪的判定依据。《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未明确涵盖所有性行为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性。理论界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

       如上海将涉及金钱的性行为(包括手*)视为卖*,而最高法认为组织手*应以行政处罚处理。

       广东等地则认为手*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中的犯罪行为,这反映了各地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的差异。

       尽管同性卖*在刑法上可以构成犯罪,如南京李宁案所示,但抗诉机关主张仅依据行政部门文件定罪是不妥的,因为这些文件并非刑事法律。在法律解释中,刑法意义上的卖*不仅限于异性,也包括同性</,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明确界限。司法实践中,非进入式性行为如手*和足交通常不被视为刑法上的卖*行为。因此,组织女性提供有偿手*和足交服务,如果不涉及其他构成要素,通常不会被视为卖*罪。

聚众*乱罪不起诉案例

       聚众*乱罪不起诉案例分析

答案

       在本案中,男2最终被决定不起诉,主要基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乱罪的认定。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一、案情概述

       某日凌晨,男1、男2约女1、女2到住房参与派对。在派对过程中,四人进入同一房间,并发生了一系列性行为。其中,男1与女1发生了性交,男2则隔着衣物假装与女2发生关系。后男1短暂离开房间,女1与男2接吻,但因男1返回而中断。男1曾示意男2交换性对象,但因女2拒绝而未果。最终,男2被刑事拘留,但经法院审查并补充侦查后,认为其不构成聚众*乱罪,决定不起诉。

二、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款是认定聚众*乱罪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男2是否构成聚众*乱罪。辩护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聚众*乱活动应满足“聚众”、“*”和“乱”三个要素。其中,“聚众”应解释为三人以上参加,“*”除性交行为外,也包括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乱”则应解释为秩序混乱,存在交换情况。

       在本案中,四人进入房间后的行为可总结为三次:第一次是男1和女1性交,男2假装与女2发生关系,未出现交换情况;第二次是女1和男2接吻,但因男1返回而中断,未构成“*”;第三次是男1示意男2交换对象,但因女2拒绝而未果,未确实出现交换情况。因此,三次行为均不构成聚众*乱活动。

四、裁判文书分析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认为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男2与同案人交换性对象并发生乱交、滥交行为。因此,认定其构成聚众*乱罪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男2不起诉。

五、结论

       综上所述,男2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聚众*乱罪。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对男2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评估,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决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尊严。

qiangjian 如何判 是按插入说还是接触说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张的是插入说,未插入的是强奸未遂,但也构成犯罪,减轻处罚。

       强奸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强奸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主张,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说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其三,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妇女同意的是不是强奸?比如,一个教唱歌的教师欺骗一女学生说,性交是训练嗓音的好方法,因而这个教师和这名女生进行了性交,女生未作任何反抗,因为她相信了教师的话,认为这是教师在帮助她训练嗓音。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张的是插入说,未插入的是强奸未遂,但也构成犯罪,减轻处罚。

       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自然人。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结婚以后妻子对丈夫的性行为已经表示终身同意,因而丈夫的每次性行为不必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未婚妻与无效婚姻不在此限。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女方,丈夫也不能强行与妻子性交,否则,也就构成强奸罪。也还有观点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构成伤害罪。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的目的。是否具有奸*的目的是强奸罪与猥亵罪区别之关键。主观方面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奸*幼女的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要明知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奸*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要明知女方的年龄是幼女。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的性行为除外,如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为少女,与男青少年交友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释〔2003〕4号)。以上情形可以不定强奸罪。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律上仅插入一个龟头大部分情况下视为未插入

关于性犯罪中“插入”的法律认定,需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不存在“仅插入龟头大部分视为未插入”的统一结论

       一、法律中“插入”的认定逻辑

       1. 核心定义: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性犯罪(如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的“插入”通常指性器官或其他物体进入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具体标准需结合案件细节判断。

       2. 关键考量:是否实际进入、进入的深度和程度,需由司法机关根据证据(如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不存在“龟头大部分视为未插入”的法定标准。

       二、不同性犯罪的具体认定差异

       1. 强奸罪:针对强奸既遂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曾有“接触说”“插入说”等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更倾向于“插入说”(部分观点认为“插入即可既遂”),即只要性器官进入被害人身体(无论深度),即构成既遂。

       2. 强制猥亵罪:若涉及性器官接触或插入,需根据行为的强制性、危害性判断,“插入”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法律适用的注意事项

       1. 个案差异:具体案件中,“插入”的认定需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存在统一的“龟头大部分”标准,需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2. 法律后果:若涉及性犯罪,无论插入程度如何,只要存在强制行为,均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